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待證事實第3欄位中「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入證人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開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子 林峰頡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