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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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述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2年8月7日起至191年8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借款二筆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相對人借款後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4,984,38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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