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5號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速迴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見狀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位置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前車頭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傷及左胸部肋骨骨折、髕骨及肩關節等多處挫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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