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2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約定書第13約定,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訊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債務範圍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竑訊公司簽立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6筆:㈠於94年9月21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1,096元及4,004,384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利率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㈡於94年11月11日借款2筆,金額各為2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08%固定利率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㈢於94年11月14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71,372元及1,085,487元,均約定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08%固定利率計息,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詎被告竑訊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僅繳付利息至94年11月21日止、借款㈡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16日止、借款㈢僅繳付利息至94年12月14日止即均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789,833元,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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