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旺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七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其個人生活陷於困難,房子為空屋不應繳納管理費以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未執行等情表示意見,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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