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沛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凌晨0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黃沛騏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經查,被告黃沛騏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2年6月8日,是在執行觀勒前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76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25頁),可證送驗之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洗滌、排放且當面封罐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而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3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辯解,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
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