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延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黃延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聞報紙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使亟需用款之人與其連繫而貸予款項。嗣黃延鈞明知 鄭權 因要繳交機車貸款而需款孔急,乃乘其急迫之際,於民國102年8月底、9月初某日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貸予鄭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息約54%、年息約64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黃延鈞另涉重利案件經警查獲後,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鄭權之借款簡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延鈞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鄭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1352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352號卷第15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