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恣意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較重,則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可,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被告江文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斌與 黃偉耀 為同事,民國102年9月6日19時30分許,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海產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江文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黃偉耀,致黃偉耀因而受有右眼角及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黃偉耀之手機並遭打落而掉落於地,手機螢幕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黃偉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耀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手機毀損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