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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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輝
周光勇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65號、103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朝輝係國輝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國輝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周光勇均明知「MASTERCAM」電腦軟體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
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
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告訴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在臺翻譯改作為中文版本銷售,故告訴人欣昊公司就所改作之衍生著作亦享有著作權。渠等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由被告周光勇透過網路購得上開電腦軟體,並擅自安裝在國輝公司上址1樓工廠之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被告陳朝輝則事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被告周光勇作為對價;被告陳朝輝並基於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利用該軟體驅動銑床設備製作模具供營業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CN
C公司、欣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朝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周光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CNC公司、欣昊公司對被告陳朝輝、周光勇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陳朝輝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周光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CNC公司、欣昊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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