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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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黃水用 被告 葉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2年2月27日離境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年。綜上,可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最後於102年2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其於102年2月17日離境回馬來西亞後,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業如所述,由上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