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 郭文隆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郭文隆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郭文隆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由1,393,30││││3元減縮為604,0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相對人郭文隆預納。│├──────┼──────────┤││第二審證人日│560元│││旅費│││├──────┼──────────┼──────────────────┤│合計│17,085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17,085-9,915-560=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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