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UNGJEFFREYCHIHCHIEH(中文名:馮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FUNGJEFFREYCHIHCHIE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FUNGJEFFREYCHIHCHIEH(中文名:馮智傑)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FUNGJEFFREYCHIHCHIEH(中文名:馮智傑,下稱馮智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酒吧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24)日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吳婉琳 行駛於道路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與吳婉琳發生口角爭執,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與馮智傑對談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其復又發動上開重型機車欲駛往人行道之停車格,經警攔停後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智傑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俊逸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呂俊逸、 薛中維 於104年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外放)。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2.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因被告酒後駕車而實際肇致車禍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合法入臺,有入境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酌以本件為單純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尚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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