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貴陽門市)處,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元〕、冰箱內之茶裏 王青心 烏龍茶1瓶(財物價值20元),得手後將該瓶紅標米酒放置在自己外套口袋內,並將該瓶烏龍茶拿在自己手上卻未結帳而離去(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該超商店長 林玉蘭 )。嗣經該超商店員將盛世雄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盛世雄犯有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玉蘭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案發時係擔任粗工,每日收入至少7、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僅6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而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每日所喝酒量不一定,大約1瓶寶特瓶裝的米酒」、「其有酒癮,不喝酒會想喝」、「其沒喝酒手會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酌以其於99年間所犯之數宗竊盜案件,均與竊酒行為攸關之情,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確認無訛,堪認其有飲酒習慣,卻為飲酒一事屢屢犯罪,足認自制力不足,並對酒類之依賴甚深,亦對他人財產法益存有危害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案發當日所攜帶200多元,除花費在吃早、午餐外,還購買1瓶紅標米酒;因身上會冷,也會口渴,又想要喝酒及茶,但因身上沒有錢,才去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飲用紅標米酒1瓶完畢,且前因竊酒而入監服刑,卻於出監後不久即下手竊酒,而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之情形,倘不加以治療促其戒除,縱再施以刑罰,亦難免日後再犯之可能,是認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而為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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