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重客運二九九號公車,沿二九九號公車路線行駛停靠站,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公車頂好站牌,欲起步駛離公車停靠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情形下即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有 王慧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乙○○之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行駛在王慧茹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緊急煞車,惟仍不及煞停閃避,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擦撞王慧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王慧茹、甲○○人車均倒地,而乙○○未能即時察覺,仍駕駛前行,其所駕駛之公車左後輪壓碾過跌倒在地之甲○○之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上肢嚴重壓碎傷、指尖到手肘併皮膚撕脫傷六乘以四公分、四十乘以十八公分及橈肱肌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證人王慧茹證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頁至第四三頁)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字第○二二二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六○頁),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規定,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發生時間為八時三十五分,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起駛離開公車站時,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而禮讓其先行通過,不貿然向左偏駛,證人王慧茹亦不至於緊急煞停,騎車行駛於證人王慧茹後方,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即不會煞車不及而與王慧茹發生擦撞,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為鑑定、覆議結果,均指明被告之起駛疏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五三五五九五六○○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