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許盟弘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四、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五已裁定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五所列已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其乃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自於法有據。準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均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五已裁定減刑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097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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