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辛○○
己○○癸○○子○○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
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4月18日向相對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282、282-3、282-4、292、292-2、297、297-2、299、307、307-3及3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新台幣(下同)7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並開立支票予荷泉公司指定之 鍾泉榮 ,已兌現4億5千萬元,其餘3億元,因荷泉公司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其乃拒絕給付,鍾泉榮因之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嗣鍾泉榮 於93年間死亡,由相對人戊○○○、庚○○、辛○○、壬○○、己○○、癸○○及子○○(下稱戊○○○等人)繼承並承受該訴訟,該訴訟已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戊○○○等人之訴確定。又抗告人於89年3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荷泉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系爭土地除4筆被徵收外,另282、292、297、299、307、307-3及307-4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已被拍定予第3人,荷泉公司已給付不能,爰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請求:(一)戊○○○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荷泉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任何1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效力及於其他人。且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戊○○○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上開訴訟因涉及土地是否點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例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86年4月18日向荷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荷泉公司未點交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其乃拒絕給付3億元餘款,並於8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荷泉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系爭土地除4筆被徵收外,另
282、292、297、299、307、307-3及307-4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已被拍定予第3人,荷泉公司已給付不能,抗告人爰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2至8頁),可知,抗告人係以荷泉公司未點交系爭土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已分別被徵收及拍定,荷泉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經核抗告人之起訴,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該條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抗告人所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物係系爭土地,是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對抗告人之訴無管轄權,裁定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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