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96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區○○○路○○○號2樓之佳新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世間」等24首音樂著作,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協會)分別經著作財產權人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等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非經台灣音樂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仍意圖營利,未經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向 陳福音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讓渡佳新小吃部後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自晚上9時起至凌晨3時,在該小吃部內,以載有前述24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台灣音樂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經警於同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佳新小吃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機1只等物。
二、案經台灣音樂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向 陳福音盤 讓佳新小吃部時,已經向電腦伴唱機之出租人丙○○詢問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財權(版權、公開演出權)之事宜,確認合法且有權限後,伊才敢開始營業,而且伊也有繳納費用與丙○○。另外,警察查獲時,伊並未開始營業,上開歌曲也沒有被播放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向陳福音盤讓佳新小吃部,小吃部
內之上開電腦伴唱機,載有前述台灣音樂協會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附表所示24首音樂著作,嗣經警於同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佳新小吃部」搜索,當場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機1只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佳新小吃部員工 張宏誠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5頁至7頁、警卷第8頁至10頁、警卷第11頁至13頁)相符,復有讓渡證書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68張、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人登記書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個人、團體會員名冊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董明正 所簽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權財產權目錄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與戊○○所簽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權財產權目錄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鋒林傳播有限公司所簽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權財產權目錄1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歌曲清單壹份、鋒林傳播有限公司歌曲清單1份、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學會陳報書檢附之申請書、聲明書及相關歌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警卷第22頁、警卷第24頁、警卷第25頁至31頁、警卷第37頁、警卷第39頁、警卷第40頁、警卷第59頁至64頁、警卷第72至77頁、警卷第95至99頁、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4頁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7至1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是出租電腦伴唱
機之機器、音響、設備等給佳新小吃部,被告於97年4月1日向陳福音盤讓該店後, 伊有 將本票還給陳福音,並換約(即與被告另訂約),當時伊有清楚告知被告,關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取得合法重製權,版權部分沒有問題,至於公開演出權部分要店家自行處理。被告有無處理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部分,伊並未涉入,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至4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丙○○所述係針對版權部分,就公開演出權部分要店家自行處理,消費者既有支付費用給店家,因此店家有義務就公開演出的部分支付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相符。是被告前揭辯稱:已經向丙○○詢問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財權(版權、公開演出權)之事宜,確認合法且有權限後,伊才敢開始營業等語,與證人結證情節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既係以擺放伴唱機於小吃部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而獲取利潤為業,其應對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是否享有合法權限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在丙○○告以上開事項之情形下,自應知悉出租公司所處理之範圍僅止於合法重製部分,不包含公開演出權,是其在佳新小吃部以載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娛樂,必須向相關團體合法取得公開演出權始可,是被告捨此途徑,未事先向台灣音樂協會取得附表所示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仍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繼續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上開小吃部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是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台灣音樂協會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㈢固然附表所示24首歌曲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所佔比例甚少,
惟被告仍得預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電腦伴唱機內上開未經授權之歌曲,且於警方搜索時經當場點播上開24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並有拍攝上開24首歌曲之播放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31頁)。另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既係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上開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並不會留下紀錄,因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出入上開小吃部,且無庸表示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上開伴唱機點唱何首歌曲;再上開伴唱機有為數不少之歌曲灌入其中,則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消費者點唱上開24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該上開24首歌曲始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97年4月1日營業起至同年5月7日止經營佳新小吃部,每日營業時間自晚上9時起至凌晨3時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第37至48頁),顯見在該1個多月期間,佳新小吃部有以上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演唱之行為,則據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消費者點唱上開24首歌曲而公開演出,委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辯稱:警察查獲時,伊並未開始營業,附表所示24首歌曲也沒有被播放過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佳新小吃部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違法經營而侵權之期間約1個月餘、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24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機1只等配備,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著作權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丙○○租用之物,此經證人丙○○證述如上,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編號│歌曲名稱│├──┼───────┼──┼───────┤│1│世間│13│惜別的海岸│├──┼───────┼──┼───────┤│2│車站│14│想厝的心情│├──┼───────┼──┼───────┤│3│思念│15│愛情的阻礙│├──┼───────┼──┼───────┤│4│你著忍耐│16│一陣風一陣雨│├──┼───────┼──┼───────┤│5│春夏秋冬│17│愛人是行船人│├──┼───────┼──┼───────┤│6│探獄情怨│18│行船人的純情曲│├──┼───────┼──┼───────┤│7│一步一腳印│19│海風海湧海茫茫│├──┼───────┼──┼───────┤│8│出外人的愛│20│哭砂│├──┼───────┼──┼───────┤│9│阮不是故意│21│我還年輕│├──┼───────┼──┼───────┤│10│往事甭提起│22│情生意動│├──┼───────┼──┼───────┤│11│流浪到何時│23│謝謝你的愛│├──┼───────┼──┼───────┤│12│寂寞的城市│24│一生情一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