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他調字第376號受理,抗告人就其中不當得利部分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508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撤回上開95年度他調字第376號案件,惟就不當得利部分,基於相對人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事實,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75號民事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審理中。該事件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抗告人於97年度全聲字第381號事件審理中,亦已陳報原法院。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其損害為由,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亦記載:「嗣後被告撤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訴訟,被告基於原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就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向原告起訴請求(即本院96訴字第5675號事件),…。」,足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實與另案之不當得利訴訟為相同之案件,故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仍在法院繫屬中。原裁定認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進而撤銷抗告人聲請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508號假扣押裁定,實屬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交地等事件(95年度他調字第367號),並於95年12月14日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690萬4997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抗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95年度他調字第367號事件,之後復未更行起訴。迄至97年4月16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97年度全聲字第38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抗告人以現繫屬於本院之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實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90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690萬4997元;而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萬1614元,此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其訴訟標的前者為請求損害賠償,後者為請求不當得利,核諸前揭規定,二者之請求顯不相符,尚難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