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明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引為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張宏明更曾因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6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止,在臺中市和平區云輚餐廳內,飲用米酒1瓶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3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慶西里上坪4之12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行車不穩,且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對向由 呂金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6時29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張宏明呼氣酒精濃度達1.44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肇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3日16時2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濃濃酒味,並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現象,五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三項不合格、同心圓檢測亦不合格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犯行,經緩起訴及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