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劉忠義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某便利商店前撥打公用電話,為巡邏員警發覺其神情緊張,向前盤查,劉忠義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羅建忠 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劉忠義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劉忠義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101033、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
101年2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103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員警認被告神情緊張,而盤查被告,經警查得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2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24415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見員警盤查被告後,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尚無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又員警雖查知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以矯正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未知警惕,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戒絕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