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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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一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就咬傷告訴人蔡志鴻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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