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宗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勝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行經台一線北上2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
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為
101年4月11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日期為101年4月18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速低於最低時速60公里之事實,固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五、惟查,異議人之行車紀錄紙經判讀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於舉發時車速係維持在時速77公里,有101年11月13日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頁),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於員警舉發當時是否低於最低車速60公里即有疑義,是本件舉發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於此,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於法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強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