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訓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林訓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裁監違字第裁六一-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日前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其上所載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時間,到原應到案日期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前,並無收到任何信件通知,且時間已久,伊已無印象,若有違規請提出違規證據,以示公正。若有違規事實,因未收到相關信件,無法繳納,不應以逾期加罰之罰鍰開罰,為此不服,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二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五公里,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而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固辯稱其未收到上開違規罰單通知云云。然受處
分人之戶籍地址(同當時車籍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其聲明異議狀聲請人資料欄住所亦載為上址,該址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誤,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監理單位車籍查詢電腦頁面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取,乃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大里大新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桃警交字第一0一一三一一0三八號函各一紙存卷足按。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寄存當日即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受處分人有無實際領取而受影響,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則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六十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然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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