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安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安廷(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5-2號前,因「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核後認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處分裁定改以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900元,共6,9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蕭安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上開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16日10時左右停放於台中市○○區○○路1段35-2號前路旁,因他車發生車禍波及致伊車輛受損,當時伊並未駕駛車輛,車輛是停放於路旁裡面無人,引擎熄火,當時伊並無駕駛行為。伊是受害者,配合說明談話紀錄,但警員未告知伊之權益,也未告知違規事項。(二)事後伊要辦理駕照補發才知道有交通違規罰鍰,其警員開出之罰單是隨意亂開,隨意亂寄地址,使伊收不到罰單,經伊向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後,才補寄到車主之正確地址,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蕭安廷於100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5-2號前,因車號000-00號大貨車與JV9-806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JV9-806號重機車與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7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2649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警詢即供稱:「肇事前我在肇事地點前路邊停車,當時我人已離開,引擎熄火,我就去吃麵。在我停了約十分鐘左右,我就聽到碰撞聲音,我人就跑出來看,發現309-VE跟JV9-806發生碰撞後機車就塞進我左車底肇事。車輛是我駕駛。」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公車停靠區內,且其引擎熄火,駕駛離座,堪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再本件為警舉發時,上開汽車雖未於行駛狀態,然其既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5-2號前,已先有行駛之行為,受處分人雖稱當時伊並未無駕駛行為,惟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已自承該車係由伊駕駛至該處,且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受處分人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再以伊是受害者,配合說明談話紀錄,但警員未告知伊之權益,也未告知違規事項云云置辯。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違規日期為100年10月16日,員警於當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前揭3個月內不得舉發之規定(至於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在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送達,因此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而本案舉發員警吳俊儒於製作受處分人之談話紀錄表時記載:「十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局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答:了解。」,有受處分人之談話記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舉發即無任何違法可言,而舉發機關於嗣後調查認為受處分人前揭所為,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四)末以受處分人雖稱警員開出之罰單隨意亂寄地址,使伊收不到罰單,經伊向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後,才補寄到車主之正確地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卷附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前,而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係100年12月14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縱於甫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明顯影響受處分人權益。原處分機關已考量其雖逾應到案日期,仍僅裁處低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900元,共6,900元整,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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