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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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門號號碼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並於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謝蕙君 曾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二人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接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13則簡訊予被害人,其所為足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年3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各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手段違反保護令,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