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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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季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季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季瑞原與 陳鵬元 共租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而為室友關係;張季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趁陳鵬元出國且將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放置在張季瑞房間之機會,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止,在上開租屋處,持陳鵬元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名為「水電DIY專線」之000000000號色情電話(共計45通,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通,通話費用約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而提供該行動電話通話、傳呼之通信服務,張季瑞即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得逞,並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約2萬1,305元。嗣陳鵬元於同年月中旬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知及上開門號之帳單,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季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細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被害人所有內含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號啟動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而與他人通話,使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被盜打者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盜用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獲取免付通話費用約5元之不法利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盜用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止之密切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盜用證人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上揭共46通通話,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撥打之時間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利益,竟萌生貪念,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不僅使被害人承受不明損害,且破壞渠等間之友誼,所為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皆為被害人所有,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