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
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相對人丙○○所發如附
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91年11月11日讓與案外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
商富析台灣公司),嗣再由馬來西亞商富析台灣分公司於96
年1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先後於98年3月19日、98年5月13
日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分別通知相對人乙○○、丙○○,惟
均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
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2人戶
籍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2之1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於98
年3月、5月間分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2人,經郵局2次向
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
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