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訴人 林家聖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家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何宗杰 指證有兩次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言,可以採信;何宗杰在警詢、偵查中初稱上開兩次所購買者係愷他命云云,但何宗杰已在審理中澄清伊僅買一種毒品,以同一方法施用,且係向上訴人購買,伊不知所施用毒品之名稱種類,是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未予澄清,伊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才知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何宗杰因誤會而稱為購買愷他命一節,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杰之日期係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敘明依憑證人何宗杰之證言、上訴人自承有在上開時間與何宗杰見面並交送物品予何宗杰之供詞,及兩人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八行、第七頁第五至九行);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何宗杰聯絡交易毒品,亦已敘明係依憑何宗杰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三行),參諸上訴人在警詢、原審亦供明係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見偵查卷第七頁、八頁、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是原判決上開認定既屬有所憑,均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杰,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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