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不知情之李○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堡帝商旅」房號625、626、627、631、632號等5間房間,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16時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吳○賢、何○仁,並向渠等介紹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每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甲○○抽取800元,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並引領吳○賢、何○仁分別進入該旅館626、627號房間內等候,再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 魏彩珊 進入吳○賢所在626號房間;阮○華、蔡○雲進入何○仁所在627號房間,再由上開女服務生在該房間內提供男客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服務,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魏○珊、阮○華、蔡○雲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珊、阮○華、蔡○雲3人分別為吳○賢、何○仁進行全套性服務,並扣得性交易所得5,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李○瑋、吳○賢、何○仁、魏○珊、阮○華、蔡○雲、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堡帝商旅)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36至37、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魏○珊、阮○華、蔡○雲所提供之性服務,係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之行為,業據證人吳○賢、何○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0頁),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之行為,核屬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被告復提供前揭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圖利容留魏○珊、阮○華、蔡○雲與男客為性交,而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現金5,400元為男客吳○賢、何○仁完成前揭性交易後交付予被告以作為上開性交易對價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見上開現金5,400元係屬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得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