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桃園
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並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惟其本案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8,500元
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0年3月1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
局第31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詎經郵局投遞後
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均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4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
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
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
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