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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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於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述之親屬間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與被告即屬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之配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