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吳柏佑 (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由吳柏佑提供其在高雄市○○區○○街○○號所經營之「巨蛋超商」場地,另由被告甲○○提供電子遊戲機「網豹BAR」二台、「決戰網BAR」、「縱橫四海麻將台」各一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四台(皆含介面卡)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犯行,係認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九月六日止,未經許可,而與吳柏佑共同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巨蛋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被告甲○○前即因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億客隆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二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另涉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迄同年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A3攤位之決戰娃娃城,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檢察官因而對本院上開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二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觀諸被告上開涉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相差未及一月,手法復為相同,而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係介於上開二犯行之中,足見被告係以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經營,是本案自與上開二案均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