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原姓名周伯彥)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94年度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周伯彥)前分別於民國84年間、85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6981號、85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8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其女友甲○○居處,趁甲○○不注意之際,陸續竊取甲○○所有玉觀音墜子白K金項鍊1條、P.P.百達翡麗女錶1支、勞力士女錶(型號69173T185331)1支、香奈兒女錶1支、卡地亞女錶1支、香奈兒黑色側背包1只、香奈兒粉紅色手提包1只、兒童金戒1枚、金條2條、白K金戒指2枚、LV皮包1只、兒童手鍊2條、項鍊2條、外幣(泰銖、港幣)折合新臺幣約2萬元等物,於得手後數日,即持至當鋪典當或二手店變賣花用,嗣於94年5月1日下午5時許,為甲○○在乙○○隨身攜帶側背包內發現其所有遭竊尚未典當或變賣之香奈兒女錶1支及兒童金戒1枚,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於前揭時地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65、6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竊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0、21頁),以及證人即民澤當鋪負責人 張黃淑華 、證人即正泰當鋪負責人 董志昌 、證人即公益當鋪負責人 許擇銘 所證述情節(分別見偵卷第21至29頁)互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保證書1紙、當票2紙、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3紙、贓證物代保管條3紙、贓物、當票與保證書之電腦列印照片14幀、被告更名前身份證正反本影本、被害人甲○○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卷第40、45、48至50、52、54至56、41至43、57至60、47、51、53頁,本院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揭時地,尚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金條2條、白K金戒指2枚、LV皮包1只、兒童手鍊2條、項鍊2條、外幣(泰銖、港幣)折合新臺幣約2萬元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原審以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尚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金條2條、白K金戒指2枚、LV皮包1只、兒童手鍊2條、項鍊2條、外幣(泰銖、港幣)折合新臺幣約2萬元等物,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㈡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50萬元,並返還所竊取之前述勞力士女錶1支、百達斐麗女錶1支、玉觀音墜子、戒指2枚等物,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此次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前開論罪科刑並未使其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香奈兒女錶1支及兒童金戒1枚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50萬元,並返還所竊取之前述勞力士女錶1支、百達斐麗女錶1支、玉觀音墜子、戒指2枚等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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