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共同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慧伊文書印刷公司(下稱慧伊公司)後門門鎖撬開後,侵入慧伊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三台、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及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將前開財物自慧伊公司攜出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六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有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二名男子打開位於該處之慧伊公司鐵門,一名男子先出來開車,繞約二、三分鐘後,另一名男子背著一黑色袋子打開該車後車廂放置物品後,隨即上車離去,當時伊有清楚見到該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分別為六H—六一五五號、三菱及銀色,並於警詢時主動告知警員當時所見車子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並非由警員查明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後,供伊辨認等語。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伊確定見過被告,被告曾經至伊公司,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伊至慧伊公司上班後,發現公司後門被撬開,公司失竊電腦三台、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及現金等財務等語。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至慧伊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後門被破壞,公司失竊電腦主機三台、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及現金等財物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其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案發當日,並沒有來臺中,伊在家中睡覺,伊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確實係六H—六一五五號,但是伊都將該車停放在苗栗之住處,都沒有出借予他人,伊都是自己使用,伊並不清楚為何會發生這些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其於案發當日清
晨有發現竊賊二名,年約二、三十餘歲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竊賊二名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係00—六一五五號、銀色的三菱廠牌自小客車等情,然查:該證人於警詢時坦稱:其並無正面看到竊賊,所以無法肯定被告就是竊賊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當初看到開車的司機,而伊所看到的竊賊擔任司機之人只有一百六十幾公分,沒有被告那麼高,與被告之形體不同,且只有二、三十歲,而從公司出來的人,因為距離有二、三十公尺,伊看不清楚,所以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凡此可知證人己○○雖有明確記下竊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車輛廠牌及顏色等特徵,但就其所見之竊賊,舉凡年紀較被告為年輕、身材較被告為矮等節,均與被告外表特徵之身型相去甚遠,倘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現場行竊,則以證人己○○自稱其視力有遠視,並記下竊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等特徵之情形觀之,其理應能明確辨認被告之外觀特徵無誤,何以其所見竊賊之年紀與身型均與被告有明顯出入之處,是僅憑證人己○○所稱其所記之車牌號碼,尚難遽認被告有前往慧伊公司竊取電腦三台、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及現金等財物之犯行。況參酌犯罪集團為避免其犯罪遭人發覺,如於犯罪之際,有使用車輛之需要,亦多半捨其原使用之車輛,而改以使用無法查知其使用來源之贓車,並在該贓車上懸掛與該贓車所登記廠牌、顏色、均相同之偽造車牌(即俗稱之AB車),藉以規避警方之查緝犯罪,是縱證人己○○所記下竊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五五號及廠牌、顏色,與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相同,且被告坦稱其並未將該車輛出借他人使用,亦不得憑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確定被告曾到過其公司等
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到過你們公司?)好像似曾相識,公司員工都有去警局認過被告,感覺好像有」等詞(見偵查卷第九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警局說有看到被告到過你公司?)我的意思疑似被告的人有到公司」、「(問:你所說的疑似是否指不確定?)我是認為我看過被告,我是感覺被告有到過我公司」、「(問:他到你公司做什麼?)我沒跟被告講過話,但是我沒有跟他接觸過,他是直接到二樓」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其印象中曾經看過被告到其公司一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去過公司?)有印象,在失竊之前印象中有見過」等詞(見偵查卷第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局時說,有看到被告有到你們公司?)我不太確定,但是有這個印象。(問:以你的印象,被告在你們公司做什麼?)我不能確定,因為公司來來去去的人很多。(問:你看到被告這個印象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多久?)大約是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綜參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渠等前後就被告是否曾前往慧伊公司之陳述未盡一致,且證人丙○○、甲○○均既坦稱平常出入上開公司之人甚多,則欲 期渠 等清晰記憶來往形形色色不特定人之面貌本有困難,何以渠等二人竟對並不認識且毫無交談或接觸之被告留有印象?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況縱證人丙○○、甲○○原證述印象中被告曾到過慧伊公司一節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有前往上開公司之事實,究難憑此即推認被告係前往該處為竊盜財物預作行前準備及勘查,再據以臆測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綜上各節,雖有證人己○○於案發當時記下竊賊之車牌號
碼、車輛顏色及廠牌,然其所敘述竊賊之年紀、身型與被告迥異,而證人丙○○、甲○○雖均證稱渠等二人印象中被告有於案發前來過慧伊公司乙節,然該證人二人記憶是否正確,本即可疑,且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前往該公司行竊,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五號自小客車,夥同他人前往慧伊公司竊取電腦主機三台、液晶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及現金等財物。此外,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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