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按即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原告之撥貸分行即台北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可稽(參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卷),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其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3年12月9日到期,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九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利率計算(第1筆借款部分,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2碼按月計付、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52碼按月計付、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240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4碼按月計付、機動計息;第2筆借款部分,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2碼按月計付、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2碼按月計付、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240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4碼按月計付、機動計息),第3筆借款部分之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25%加4碼(1碼為0.25%)為基準計算、並採機動計息,其中由借款人即被告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25%加0.875%計算。並均約定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均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均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本息自94年7月10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九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四條第⒈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2件、借據(行政院核定「三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1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3件、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丙○○對於上開借款本息自94年7月10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原告本金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九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第
1、2筆借款)、第3筆借款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四條第⒈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上開全部借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九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二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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