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多次接到不明人士之騷擾電話,懷疑係甲○○所為,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某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想看看匯多少錢到我台銀帳號不然會有人跟妳聯絡把妳這樣對我他也會加倍的還妳」之簡訊文字,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內容恐嚇甲○○交付財物,致使甲○○心生恐懼。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乙○○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至甲○○之堂哥 陳冠宇 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要求陳冠宇向甲○○轉述:「拿一百萬給我,我就算了,不然要對你不利。」等恫嚇言語,陳冠宇隨即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告知人在台北之甲○○,而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並未交付財物,乙○○遂未得逞。
二、乙○○因見恐嚇取財未果,遂心生不滿,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某處以其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發送「幹你娘,很多兄弟等你人渣」、「殺…」、「報警呀」、「小心,我什麼事都了解,只有絡(給之誤寫)妳臉,不要臉,妳會死的很難看」等簡訊,至甲○○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致使甲○○心生恐懼。乙○○並承前恐嚇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某處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辦公室,要求甲○○道歉,並對甲○○恫稱:「若不道歉,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連續恐嚇取財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冠宇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至九、十五至十七、三四至三六頁);且有甲○○使用之手機內所存簡訊之翻拍照片共九張,以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二九、三八至四三頁)。此外,並有甲○○辦公室之電話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先後三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甲○○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係因恐嚇取財未果後,方心生不滿起意恐嚇甲○○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遭到不明人士騷擾,懷疑係甲○○所為,方犯下本件罪行,至其恐嚇之次數雖非少數,但其恐嚇之對象僅只一人,且其犯罪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之暴力性,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道歉,故被害人甲○○於第三次警詢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具狀表示希望能寬恕被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及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可予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有審理筆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