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第6行補充:「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潘正良 偕同高雄縣大寮鄉復興村村長 趙正平 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同月25日負責送達甲○○之教育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送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原級職為陸軍上等兵,於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其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顯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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