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後,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惟甲○○竟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受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玩具底火片與玩具底火帽各四顆,並將上述物品藏置於其住處之儲藏室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至現場搜索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當天有三個警員一同到現場,本件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槍枝在儲藏室桌子底下很多袋子中的其中一個袋子搜到,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疊很多疊,是在其中一個袋子裡面查到,如不仔細搜,就搜不到,紙袋是連續套在一起,收的很好,有新的,也有舊的等情詳盡;並有員警所繪之被告住處平面圖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乙○九十四年核退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二二、二七、二九至三一頁)。又扣案之槍、彈與底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點二二口徑小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子彈四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而底火八顆中有四顆係玩具底火片,另四顆則為玩具底火帽,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三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照片五張附卷可憑(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卷第一至三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上述各項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罪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置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則「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起訴,然依前述,此為「寄藏」改造槍枝之當然結果,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寄藏」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支,數量不多,且係受朋友之委託始予寄藏,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子彈及底火,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且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點二二口徑小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附表二:改造子彈肆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
玩具底火片肆顆,均不具殺傷力。
玩具底火帽肆顆,均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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