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湫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湫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顏湫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嚴湫松 」,應更正如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被告嚴湫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湫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
106年6月2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路邊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居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漢路5段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湫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