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相對人 章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微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6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已就前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6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6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利息971元【利息自
105年12月23日起算至107年7月12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合計1年又202日。計算式︰12,500元×5%×(1+202/36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萬3,471元(計算式︰12,500+971=13,471),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提起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之訴,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月、2年,合計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從而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至107年7月12日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合計債權總額為1萬3,471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84元【計算式︰13,471元×(2+6/12)×5%=1,684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84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