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3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鈞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10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鈞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楊政賢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11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竊得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 蘇英俊 、楊政賢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1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02號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皆已發還告訴人蘇英俊、楊政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機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機車鑰匙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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