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禹丞
王敬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4號)及就被告魏禹丞部分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禹丞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敬昕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禹丞、王敬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4時32分許,由魏禹丞駕駛其所有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敬昕,前往 楊濬瑋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魏禹丞在外把風警戒,王敬昕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擊破店內選物販賣機台強化玻璃面板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金冠海螺音響2個得手,兩人旋即駕車逃逸。嗣由王敬昕將竊得之音響以每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販售,得款與魏禹丞朋分。
㈡、於107年6月2日凌晨5時58分許,由魏禹丞駕駛其所有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敬昕,前往 陳致良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EZ特區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魏禹丞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擊破店內選物販賣機台強化玻璃面板(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敬昕則將機台內之金冠小海螺音響8個裝袋而竊取得手,兩人旋即駕車逃逸。嗣由王敬昕將竊得之音響以每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販售,得款與魏禹丞朋分(王敬昕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魏禹丞、王敬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濬瑋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另被告魏禹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並有共犯即證人王敬昕、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存卷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魏禹丞、王敬昕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禹丞、王敬昕所涉本案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魏禹丞、王敬昕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魏禹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棒1支,係金屬材質,並足以擊破強化玻璃,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是核被告魏禹丞、王敬昕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魏禹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魏禹丞、王敬昕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魏禹丞與證人王敬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禹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地均足以區隔,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魏禹丞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魏禹丞前案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係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衡其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兩案之罪質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將近5年之末期再犯,並非短時間內再犯,倘仍依累犯之規定,就其本案加重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苛,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魏禹丞因工作不穩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之經濟因素,及被告王敬昕因家中長輩積欠錢莊債務之經濟壓力而萌生歹念,利用凌晨人煙稀少之際,兩人共乘車輛前往犯案地點,以鐵棍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之方式,竊取其內音響得手加以變賣朋分花用,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以被告2人就所犯案件之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魏禹丞、王敬昕均當庭同意就被害人楊濬瑋、陳致良所受損失部分平均分擔賠償費用,被告魏禹丞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此有被告魏禹丞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資參照,惟被告王敬昕雖聲稱已有匯款賠償各被害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電詢各被害人,亦均無收訖被告王敬昕之賠償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憑,此部分自難為被告王敬昕有利之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魏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2歲子女,雙親健在,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王敬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曾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3萬餘元,準備入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禹丞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敬昕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魏禹丞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禹丞、王敬昕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魏禹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棒1支,均為被告即共犯王敬昕所有,並供其等分別遂行上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王敬昕、魏禹丞供認明確(見本院易字第711號卷第99頁),雖未扣案,惟仍具有一定之價值,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竊得之音響2個,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竊得之音響8個,均係以每個
600元之價格變賣,變賣所得則由被告2人平分,此業據被告魏禹丞、王敬昕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711號卷第99頁),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音響共變價得款1200元(600*2),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音響共變價得款4800元(600*8),被告2人分別各分得600元、2400元。
是依前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就被告魏禹丞、王敬昕各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6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就被告魏禹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因被告王敬昕所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為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惟被告魏禹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楊濬瑋、陳致良各1700元、3800元,有被告魏禹丞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是其就上開犯行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已逾其實際各該分得之數額,倘再就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1│一㈠│魏禹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敬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棒││││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魏禹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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