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扣案吸食器內之殘渣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此等殘渣根本未送鑑定,無確認扣案吸食器內所附殘渣為何。故蒞庭檢察官將此部分予以更正剔除,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原淨重○.五七○○公克,驗餘凈重○.五六九八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七○三二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四四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原淨重○.五七○○公克,驗餘凈重○.五六九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