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卷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被告劉奎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路口之串燒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年6月18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嗣於106年6月18日2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106年6月18日2時20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麟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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