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外,另補充修正犯罪事實及增列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05年9月3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5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修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存摺、金融卡」,應補充並修正為「提款卡(含密碼)」。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㈤另補充證據「孔令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孔令立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屬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 陳孟 閔、 楊文 雯、 蕭鈺 玟、 江純宜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自述職業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⒉告訴人 陳孟閔 、 楊文雯 、江純宜及被害人 蕭鈺玟 各自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白陳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8頁);⒋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供陳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利得。
㈡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陳孟閔、楊文雯、江純宜及被害人蕭鈺玟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號││││扣除交易手續費)、││││││轉入銀行│├─┼─────┼────────┼────────┼─────────┤│1│陳孟閔│於105年9月8日│於同日20時19分許│轉帳5筆至被告前開│││(提告)│,佯稱係「天堂花│至21時40分許,在│玉山銀行帳戶:││││園」會計,因陳孟│南投縣南投市「南│1.29,985元。││││閔在網站購物重複│投中山街郵局」、│2.29,985元。││││下單,會重複扣款│「全家超商康金店│3.15,985元。││││云云。│」等處。│4.29,985元。││││││5.13,985元。│├─┼─────┼────────┼────────┼─────────┤│2│楊文雯│於105年9月8日│於同日21時56分許│轉帳4筆至被告前開│││(提告)│,佯稱係中國信託│至22時36分許,在│台新銀行帳戶:││││銀行客服,稱楊文│臺中市太平區某全│1.23,123元。││││雯網購訂單有誤,│家超商。│2.19,885元。││││需操作ATM解除扣││3.30,000元。││││款云云。││4.30,000元。│├─┼─────┼────────┼────────┼─────────┤│3│蕭鈺玟│於105年9月8日│於同日20時59分許│轉帳2筆至被告前開││││,佯稱係「小三美│至21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帳戶:││││日」客服,稱蕭鈺│雲林縣斗六市「全│1.10,687元。││││玟網購訂單有誤,│家超商雲大店」。│2.23,456元。││││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4│江純宜│於105年9月8日│於同日21時53分許│轉帳1筆至被告前開│││(提告)│,佯稱係某廠商客│至22時0分許,臺│玉山銀行帳戶:││││服人員,稱江純宜│北市大安區某全家│1.29,985。││││網購訂單有誤,需│超商。│轉帳2筆至被告前開││││操作ATM取消訂單││台新銀行帳戶:││││云云。││1.29,985元。││││││2.985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孔令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1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立以其年齡、學識及社會經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 蔡鴻諧 於民國105年9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中市西屯區某處予「 李友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孔令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孟閔等人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說詞詐騙陳孟閔等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孔令立前開帳戶中,嗣陳孟閔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閔、楊文雯、江純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孔令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前開帳戶,並寄交「李友勝」收受,僅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用。
(二)告訴人陳孟閔、楊文雯、江純宜,以及被害人蕭鈺玟於警詢時之供述,暨提出之匯款證明:證明彼等受騙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經過情形。
(三)被告孔令立玉山、台新、京城三家銀行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之帳戶確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