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德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德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原 交簡字第32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犯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6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是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風化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6月03日│107年09月22日│107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54號│第7524號│第316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事實審││2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10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判決││2號││號││├────┼──────────┼──────────┼──────────┤││判決│107年09月27日│108年01月17日│108年01月17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備註│第4515號、107年度罰│第531號、108年度罰執│字第568號│││執字第466號│字第66號│②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期徒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68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2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9││││判決││號││││├────┼──────────┼──────────┼──────────┤││判決│108年01月17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備註│字第568號│││││②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