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聲請人 蕭智芬 相對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被告 蕭智芳 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二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二造上訴;聲請人蕭智芬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以,除第一審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先行確定於第二審,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先行確定外,歷審之訴訟費用,應按第二審更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9,808元,被告蕭智芬即聲請人已繳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222,072元,並於第二審更審中繳納證人日旅費602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為222,674元【計算式:222,072+602=222,674】。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分,其提起上訴後此部分已先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2,996元【149,808×98%=146,812,149,808-146,812=2,996】。其餘第一審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91,558元【計算式:146,812+222,674+222,072=591,558】,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2%,即為11,831元【計算式:591,558×2%=11,831】,餘額579,727元【計算式:591,558-11,831=579,727】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為582,723元【2,996+579,727=582,723】,惟其已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149,808元,從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915【582,723-149,808=432,9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