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就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顯有誤寫,正確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該誤寫情形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將之均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