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壘與 陳昱如 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5樓及6樓,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間某時,王壘報警表示希望警察到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方 瑞揚 據報抵達上開大樓1樓後,王壘表示其與上開大樓6樓住戶有糾紛,希望對方道歉, 方瑞揚 遂隨同王壘至6樓陳昱如住處大門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王壘因不滿陳家監視器擺放角度而與陳昱如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陳昱如住處大門與電梯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數度以「沒有家教」之語公然接續辱罵陳昱如,並於6時21分許,以右手掌摑陳昱如左臉頰1下之強暴方式,侮辱陳昱如,足以貶損陳昱如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並致陳昱如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方瑞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又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下述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壘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0頁),檢察官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均與本案有其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王壘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報警,由員警方瑞揚陪同其至上開大樓6樓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為任何侮辱之言語,亦未打告訴人陳昱如巴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接續辱罵告訴人沒家教,並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陳昱如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我家門口講話,警察叫我出去,我自己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過節,但被告會一直按我家門鈴;被告在6樓我家門口罵我沒家教,罵完以後用右手揮向我打到我的左臉頰,當時我覺得會痛,去醫院驗傷發現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方瑞揚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晚係被告報案,原因不明,但是被告一直打電話至派出所表示希望警方到場;我到上開大樓1樓後,被告表示她與6樓有糾紛,希望對方道歉,我就跟被告一同上6樓,後來告訴人走出來跟被告說話,雙方開始有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陳昱如沒有家教,過程中不止罵一次;在我處理過程中,被告確實有用右手揮告訴人左臉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裝設於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2013/03/11,18:21:11時,A女舉右手拍打B女左臉頰一下,C警向前朝A女走一步,微抬雙手狀似阻止」,經再行勘驗畫面較大之同時段監視器畫面結果為:「A女先將右手原本手持之物品放到左手,接著右手指向B女與C警站立位置中間之上方,隨即向左揮動朝B女左臉頰方向揮去,B女在A女此動作出現後,頭部亦朝右甩動,且馬尾亦因而甩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均 陳明 A女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無訛;輔以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3月11日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左臉頰疼痛,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則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沒家教」並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致疼痛一節,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6點20分,與起訴書所載時間7點20分不符;案發當時因告訴人之母親在6樓家中拉告訴人的手,所以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的臉才會在我的右手揮向告訴人時朝右邊甩動,我並未揮到告訴人的臉頰;告訴人係自行去驗傷,未經警察陪同,而且紅腫疼痛不像瘀青可以看的出來,是新傷還是舊傷也不知道;案發當天是陳昱如先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對我比中指、罵我神經病並打我巴掌云云。
(一)就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一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固係稱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對其為上開犯行,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案發時間為7點20分是口誤,因為事發後先去驗傷,驗傷後才去警察局,案發當時沒有看時間,所有做筆錄的時候只是講個大概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應診時間為102年3月11日即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見偵卷第9頁、第4頁),無論距離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晚間7時20分許)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案發時間(晚間6時20分許),均已相隔3、4小時,衡諸告訴人因案發當時未確認時間,導致其於警詢時誤陳案發時間乙節,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2013/03/11,18:21:11所攝得之A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則告訴人審理中證詞尚有監視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可為補強,堪信屬實,承前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偵審時就案發時間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據此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有瑕疵,而認其指述為不可採。
(二)就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頰時告訴人之母親並未有拉扯告訴人之動作一節,業據證人陳昱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方瑞揚同庭結證:告訴人的母親於案發當時在上開大樓6樓屋內,亦曾有如被告所稱拉告訴人進屋的動作,但被告揮巴掌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母親有該動作;告訴人母親係站在距離告訴人家門口約有2步遠的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又「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頰時,告訴人身後無人,右側為大門,根本並無任何他人可以站立」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監視器光碟畫面所攝得被告之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頰之際,告訴人頭部亦因而向右甩動,係因告訴人受被告掌摑左臉頰力道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母親在屋內拉告訴人進屋而造成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責,顯無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受傷云云,然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傷害案件並非必須由員警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驗傷一節,亦經證人方瑞揚具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當日晚間9時許即前往三總醫院就醫、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自案發時間(6時20分許)、告訴人至三總醫院就診(9時許)及至警局製作筆錄(10時許)之前後時點、順序及相互因果關係以觀,時間尚屬密接,尚與常情不悖,此外,復查無其他跡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係自行造成或足以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掌摑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當係據實記載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左臉頰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辯稱與之無關云云,難以採信。末查,就被告辯稱告訴人在1樓大廳對其比中指、罵其神經病並打其巴掌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查證,證人方瑞揚復已證述與被告在1樓大廳會面之情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教」一詞係指「家庭中的理法或指父母對子女的管教」,有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對他人當面指稱「沒家教」,通常就是指責該人的言行不受管教,確足貶損他人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次按當眾故意掌摑他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而於告訴人住處大門與電梯口前當眾掌摑告訴人,被告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掌摑他人之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以「沒家教」之語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本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其先後以言詞及掌摑臉頰之方法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為之,其先以言詞公然侮辱之低度行為應為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加重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分為數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出言辱罵且動用暴力,所為已屬不該,其於事發之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並加以彌補,但終能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大樓6樓樓梯間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賤人、沒讀書、神經病、爸媽都是流氓、長的又醜又矮」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其辱罵「賤人、沒讀書、神經病、爸媽都是流氓、長的又醜又矮」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罵上開言語,證人方瑞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賤人、沒讀書、神經病、爸媽都是流氓、長的又醜又矮」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自陳其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並無錄製聲音之功能,是除告訴人所為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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