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廖仲涵 被告 李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向原告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除簽立員工無息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離職或遭解雇後應全數清償,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辦理離職,被告依借貸契約應返還借款。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光 業已免除其債務為辯,惟原告公司負責人為王素貞,林光僅擔任顧問兼董事,並無代表原告公司免除債務權限,縱其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使被告所負債務發生免除效力,況林光從未為此意思表示,應屬被告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確有交付150萬元,惟該款項並非基於借貸而為交付,當時係因原告公司大批員工遭人挖角,林光為免被告離職,贈與150萬元慰留被告,雖因原告公司表示需立書面,而簽名於形式草率之文書,並非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借貸字句,縱使當時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惟林光多次公開表示不會追討該筆款項,應認其有代表原告公司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於89年4月15日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150萬元,嗣於99年2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有存款存根及離(調)職移交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
12頁)。
(二)被告曾分別於98年4月29日及99年2月25日簽立「員工借貸$1,500,000」等字樣之詢證函,此有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編號員工借貸-001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詢證函在卷為憑,被告不否認其有收受150萬元,惟以系爭款項非借款,而係原告公司贈與,或經債務免除而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二)被告是否應負返還暨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成立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記載:「申請人李志謙茲向沛華集團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條件如下:(一)申請人所借貸之金額為新台幣150萬零仟元整(該筆金額不得超過公司員工借款之上限)」,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及詢證函編號員工借貸-001記載:「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結存(欠)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有其他:員工借款$1,500,000除下列各項不符外,經核對無誤。此致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詢證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借貸金額,均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在系爭契約及詢證函上簽名一節,經本院細鐸系爭契約及詢證函上被告簽名,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時所留存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況系爭契約起始「申請人『李志謙』茲向沛華集團借款」之「李志謙」字樣,與系爭契約下方被告簽名字樣相符,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偽造之情事,應認被告明知所簽立者係借款契約,復參以原告公司會計 曾瑞瑛 到庭具結證稱:這份函證是我親自拿給被告簽名,當初原證2的資料給被告簽名的時候已經先填好「員工借款150萬元」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考量證人曾瑞瑛雖仍任職原告公司,惟經本院諭知偽證處罰仍為具結,應無甘冒刑事罪責風險而袒護原告公司之情,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則其空言抗辯150萬元係原告公司為慰留被告所贈,即無可採。
(二)被告應負返還暨遲延責任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前所述,被告依約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其以債務業經免除資為抗辯,即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被告辯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光多次公開表示不予追討系爭款項,已免除被告所負債務等語置辯。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為證,惟證人 吳杏顏 到庭具結證稱:其自70年11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林光為原告公司創辦人,對於兩造間有150萬元交付事實並不清楚,對於林光免除被告債務亦無記憶等語;證人曾瑞瑛到庭具結證稱:對於林光是否免除被告債務乙節,因歷時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均有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參證人 韋素華 到庭具結證稱:
其自76年1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無印象老闆林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等語,此有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未提及林光免除被告債務等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為佐,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9條之「條件者」乃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為內容之附款,並於條件成就契約生效時才發生履行問題。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若申請人於借貸期限內離職或遭解僱,同意將未清償之餘額於離職日或解僱日一次全數清償。」,堪認係以被告離職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返還借款法律行為之條件,兩造對於被告離職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依約返還借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惟其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尚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暨負擔遲延利息,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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